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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武汉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5-28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履职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推动学校改革发展。

第三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要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机关部门、直属单位、学院(系)党的问责工作。

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问责。学校党委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分党委(直属党总支)、党的工作部门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分党委(直属党总支)追究所属的党组织及其党的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对象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七条 学校各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带头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支持其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或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问题严重的;

(二)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不力,职责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师生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错误行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教育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的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弱化,党内和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

(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致使腐败问题突出或腐败案件多发频发的;

(三)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不落实《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要求,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组织生活不健全,批评与自我批评流于形式,“三会一课”、请示报告和谈心谈话等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薄弱,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不加强党内政治文化建设,没有把党章党规党纪以及从政道德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没有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消费卡,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设立“小金库”,违规发放津补贴、福利等问题严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管党治党宽松软,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到位,对下级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成效不督促检查、考核评价,问题突出的;

(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不到位,没有把抓好党建作为主业、把全面从严治党作为主责,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对象亲自约谈、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组织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醒,问题严重的;

(三)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没有按照分工抓好全面从严治党有关任务的落实,不认真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党建工作领导责任,分管范围违纪违规问题多发或涉及人员较多的;

(四)纪检监察机关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的;

(五)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违规违纪问题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没有把纪律挺在前面,没有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搞无原则的一团和气,不负责任不担当,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党内和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

(七)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巡视巡查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等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一条 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职责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影响恶劣的;

(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重大教育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附属医院、附属学校、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予问责:

(一)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推动学校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党的领导干部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

(二)按照有关容错免责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免予问责的。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纪委、分党委(直属党总支)、附属医院党委、纪委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启动问责程序。党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党委可以责成组织人事部门、纪委进行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应暂停其职务或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举报、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线索;

(三)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在干部监督、监督检查、专项治理、述责述廉、信访核查、提醒谈话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问题线索;

(四)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问责应当自决定问责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学校党委、纪委或分党委(直属党总支)、附属医院党委、纪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纪委和附属医院党委、纪委有权采取检查、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做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或决定。分党委(直属党总支)有权采取检查、通报的方式进行问责,可以做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机构提出申诉。问责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基层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报告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问责协调机制。学校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线索移送等制度,确保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学校党委将强化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问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